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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省属高校、厅直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作者: 时间:2013-03-10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省省属高校、厅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黑政办〔2011〕35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单位(包括省教育厅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等)及所属二、三级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商标、商誉、专利技术、

科研成果、矿业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五)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已达到使用年限无法正常使用的资产;

(八)因城市规划改造需拆迁的房屋构筑物资产;

(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它资产。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金损失核销等。

第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证、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七条 各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各单位(不包括省教育厅机关)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

第八条 各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须事前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 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按照规定权限对各单位国有资产有关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十条 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对各单位国有资产有关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既是财政部门安排各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和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也是各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十一条 各单位须依据省财政厅批复的文件(或审批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灭籍)登记和车辆档案注销、转籍过户手续。未经省财政厅批准,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划转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无偿调转(划拨)资产的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政府或有关部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的批准文件;

(三)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变更单位的资产清查表;

(四)拟划转资产清册,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等内容;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捐赠,是指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置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六条 各单位捐赠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捐赠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捐赠单位关于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来源说明等;

(三)捐赠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金额等,以及捐赠交接程序;

(四)捐赠单位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五)意向性捐赠协议;

(六)其它相关材料。

实际发生的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取得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政府等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三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各单位以有偿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 各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挂牌出售、协议转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公开处置。

对于拟出售、出让、转让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不含100万元)资产的,经评估备案后应当依法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各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拟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出售、出让、转让的原因、方式;

(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单位审议、决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五)出售、出让、转让意向性协议。协议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双方单位的名称,出售、出让、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涉及的有关税费分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包括省教育厅机关)将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单位、自然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管理,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执行(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不包括省教育厅机关)将所持有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资产置换。是指各单位与其它单位或企业、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交换的处置行为,这种交换不涉及或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差价)。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置换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各单位审议、决定资产置换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三)对方单位或企业、自然人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置换资产基本情况说明,如资产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使用情况,是否拥有产权,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意向性置换协议;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七)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应以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竟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予评估价值90%(不含90%)时,应当暂停交易,由单位报省财政厅重新确认后方可再次交易。

第四章 报废、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第二十四条 报废。是指各单位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报废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报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报废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三)报废汽车的,应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和定编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房产的,包括房屋构筑物拆迁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材料或当地政府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拟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六)报废单台(件)原始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设备的,应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3人以上(含3人),对拟报废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材料;报废单台(件)原始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由鉴定小组出具鉴定材料;

(七)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但尚能使用的资产,单位申请报废时,由省财政厅收回统一处置。

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各单位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拟报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盘亏或非正常损失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三)资产盘库或损失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四)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事故鉴定材料;

(五)对承担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文件;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报损处置,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被投资、担保(抵押)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二)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它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各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并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三)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四)其它文件材料。

第五章 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是指:

(一)办公用房、教学用房、附属用房等(含土地)以出售、转让、置换、拆迁等方式进行处置的;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转企改制等,整体处置国有资产;

(三)处置单项账面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固定资产的,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正常报废的专用设备除外。

(四)政府、部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投入财政性资金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形成的资产进行专项处置的;

(五)各单位转让其持有的矿业权及矿业权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

(六)向非国有方转让股权(产权)或转让股权(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七)历史遗留的、未经省财政厅审批已处置资产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

(八)其他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三十三条 省教育厅和各单位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对提报省政府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报批,应由省教育厅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说明拟处置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方式、处置原因等,并提交相关材料;拟转让资产产权(股权)的,还应说明转让方式等。

省财政厅根据省教育厅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初步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意见和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履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审批程序,并以正式文件进行批复,批复文件同时报省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涉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同时还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处置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处置方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准予处置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处置结果向省政府报告。涉及权益分配的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按有关规定办理。

各单位应将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处置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文件,于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省省教育厅。

第六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厅直属单位处置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的其它固定资产,由省教育厅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批复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省属高校处置单台(件)账面原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的其它固定资产,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审批,并于30日之内报省教育厅备案。20-50万元(不含50万元)省教育厅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批复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单项账面原值在10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及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它固定资产,由省财政厅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重大事项之外的股权等,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各单位应当以正式文件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授权)》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样表附后)并附相关材料。

(二)省教育厅对各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或备案。

(三)以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的,须经省教育厅审核,省财政厅同意后,由各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重大事项中以出售、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产权(股权)处置的,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必要时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矿业权有偿处置的,其价款评估机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委托;资产评估项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的,评估报告应报省财政厅资产评估管理机构备案。

(四)省财政厅对省教育厅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查,出具批复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资产处置事项,由省教育厅参照第三十九条(一)、(三)、(四)项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十三条 省教育厅收到各单位提交的资产处置申请,以及必备的文件、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

第七章 处置收入收缴管理

第四十四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各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不包括自收自支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资产处置收入上缴程序:

各单位(不包括自收自支单位)取得的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省财政厅或省教育厅确认上缴金额,填写《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5个工作日内上缴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当年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缴入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后,由省财政厅按规定统一缴入国库。支出由省财政厅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机制,纠正和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发生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未将处置收入上缴国库等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部门加强对资产处置事项的审计工作,对在审计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资产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省教育厅。

省教育厅每二年进行一次国有资产处置工作专项审计。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组建、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进行处置。

第五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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