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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作者: 时间:2016-05-17 点击数:

(黑办发[2015]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通知》(中发〔2013〕13 号)、《机关事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的有关要求,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发改投资〔2014〕2674号,以下简称2014年标准)的规定,为加强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各级机关组成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党政机关)。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标准管理方面适用范围包括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包括党政机关名下占有、使用的所有房产及其相应土地。

第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是国有资产重要组成部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优化配置、相对集中、节约适用、从严控制的原则。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维修等日常使用管理,执行国家关于办公用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对下级办公用房管理进行指导、培训和监督检查,并依法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进行监管。党政机关享有办公用房使用权,负责本单位办公用房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建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的统一权属管理制度。党政机关作为房产使用单位,只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省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2014年标准规定,核定省直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面积,向省直党政机关发放《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权证》,作为省直党政机关使用办公用房依据。

第六条 党政机关要加强办公用房权属管理,进行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七条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办公用房。报废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省直机关办公用房有偿转让或置换的由省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置利用意见后,应进行评估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省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负责办公用房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档案,严格记录固定资产统计台账,定期复核办公用房权属。

第九条 建立全省办公用房信息化管理平台,推进规范化、动态化管理。党政机关要按要求积极配合,及时准确报送有关信息。

第三章 调配管理

第十条 建立办公用房统一调配制度。党政机关要严格按照2014年标准核定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标准使用办公用房,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必须腾退,腾退方式要按整层整栋进行腾退并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聘用的合同制政府雇员及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在办公用房标准面积核定时不计入人员编制数量,在本单位核定办公用房和预留机动用房面积范围内解决办公场所。

第十二条 在机构改革中,合并、撤销、分立部门或者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涉及的办公用房,要按照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合并的部门原则上应在同一处集中办公,并根据单位编制人数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多余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收回。撤销单位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收回。

第十三条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要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原则,在搬入新建或新调整办公用房后30日内,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另行调配使用。

第十五条 对已腾退的办公用房要严格执行规定的使用范围,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统筹调剂:一是安排给在外租(借)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使用。二是按照向基层单位和普通干部倾斜的原则,保障基层单位、普通干部办公用房的使用需求。三是涉密单位腾退的办公用房,在征求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保密要求和规定程序安排其他单位使用。四是根据实际情况预留适量周转办公用房。

第十六条 对原来出租、出借的坐落在繁华区、商贸区的,曾长期从事经营和租赁的以办公楼性质存在的经营用房,不宜作为办公用房,难以恢复使用的,可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认定为不适合作为办公用房的,可以从办公用房管理体制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登记,作为经营用房管理使用,按照省政府关于经营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地)、省管县如办公用房使用需要已经满足,腾退的办公用房不能再利用的,可作为闲置资产优先发展产业,例如旅游、养老、健康及其他产业。也可根据房产实际情况用于社区活动用房或由政府集中处置,防止闲置浪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办公用房使用有关标准要求,凡单位由于人员变动,机构变动导致单位整体办公用房调整、面积改变等重大问题,需要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全省地(厅)级以上干部办公用房安排和调整需报省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市(地)的县(处)级干部办公用房安排和调整需要市(地)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县(区)、乡(镇)以此类推。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单位使用办公用房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已未经批准改变的,应恢复原使用功能。办公用房不得设置与办公无关的休闲娱乐、健身活动等区域、设施及家具。集中办公区内不得设置部门专用的大型会议室、会客室等非日常办公场所。独立办公的单位应提高办公用房使用效率,不应设置大型会客室等服务用房。

(二)不得未经批准租(借)用办公用房。因工作需要且无法调剂、确需新租(借)用办公用房的,须按照2014年标准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不得租用宾馆、酒店等高档场所作为办公地点。已经租用的,应予以清理腾退。

(三)不得未经批准出租(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到期后不得续租。

(四)除在立项批复中明确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办公用房一并建设外,所属其他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占用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在立项批复中已明确和行政机关办公用房一并建设的事业单位,可继续使用行政办公用房,但应严格按照2014年标准进行核定。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按照2014年标准等国家有关标准和事业单位业务用房需求进行核定,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可继续使用,超出部分应予以清理腾退;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原则上应予以清理腾退,确有困难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整安排,实行有偿使用,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其他事业单位应将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及时清理腾退。

(五)企业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应予以清理并腾退,确实难以腾退的,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可继续租用原办公用房,租金收入严格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企业已自建或购置办公用房的,应将占用行政办公用房及时腾退。

(六)无编制、无财政拨款的的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报刊编辑部等一律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已占用的,应予以清理腾退。有编制、有财政拨款的要按标准使用,超标部分办公用房要腾退移交。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报刊编辑部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一律不得出租、出借。已经出租出借的行政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并交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到期后不得续租并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收回。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办公用房:

(一)不得超过2014年标准配置办公用房。配置标准是限定配置的最高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标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用房超过使用标准的,一般采取调换或合用的方式进行整改;必须采取工程改造方式进行整改的个别办公室,如受现有建筑结构布局、线路和消防、空调等设施设备客观条件限制,按照上述原则进行整改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待下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或领导干部职务变动调整办公用房时一并整改,有关情况纳入办公用房台账备查。已采用工程改造方式进行整改的办公用房,一般不再进行二次工程改造,可待下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或领导干部职务变动调换办公用房时再按照2014年标准进行调整。

(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不同部门同时任职的,应在主要工作部门安排一处办公用房。

1.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需严格审批后,由兼职单位提供小于标准面积的适当工作用房。其中,副省级以上领导需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报省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审定;各市(地)、省直单位厅(局)级干部需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报主管省领导审定。省直单位其他干部需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报省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定。各市(地)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2.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或政协任职,人大或政协已安排办公用房的,原单位办公用房不再保留;人大或政协没有安排办公用房的,由原单位根据本人承担工作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办公用房,不得占用原单位领导办公用房。

3.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调动的,由调入部门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办公用房不再保留。

4.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报刊编辑部等任职的,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

(三)不得独自占用会客室、会议室等功能性用房。领导干部休息室和卫生间的配备需严格按照2014年标准要求配备,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不得配备独立休息室和卫生间。

(四)不得未经审批,私自在外租(借)办公用房。

(五)离退休干部不得占用原单位办公用房;不得以学习、阅文的名义变相为离退休干部提供专用办公室用房,也不得在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年大学等场所为其提供任何形式的办公室用房;现职领导干部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单位办公用房2个月内腾退;兼任职务的兼职单位办公用房在免去兼职后2个月内腾退。离退休后到协会任职的,原单位办公用房需按时腾退。承担中央或省部级单位批准的专项任务时,须先将原单位的办公用房腾退。承担专项任务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可由专项任务承接单位提供临时办公用房,专项任务结束后,临时办公用房2个月内腾退。

第二十一条 关于办公用房与业务用房的界限问题,为开展各类业务设置的特殊技术业务场所,属于业务技术用房,如公安机关的审讯室、法院的审判法庭,政务服务中心、信访部门接待群众来访的场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平台等公共服务窗口等。对于办公用房和业务用房的使用,不得用办公用房挤占业务用房,也不得以业务用房名义占用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办公设备及用品的配置要科学合理,经济实用。电梯、采暖、空调、供配电、弱电、家具等办公设备及用品应统一标准,选用节能、环保产品。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与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明确物业管理责任,指导办公用房使用单位结合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加快推进物业服务社会化步伐。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主要包括日常维护、水电暖设备维护维修、电梯空调设备维护维修、办公楼(区)的绿化、保洁、保安、会议等公共性服务,代收代缴等公众代办服务和机关所要求的特约服务。物业管理的任务是保障设备设施完好、清洁优美、文明安全、秩序良好的办公环境。

第二十五条 集中办公区由服务管理部门监督物业管理工作。非集中办公区多个部门共同使用办公楼的,共同组成物业管理机构。独立使用办公楼的,自行组织物业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办公用房使用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各单位、各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监督检查。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做好办公用房安全管理的政策指导工作,对办公用房安全管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对使用的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要求逐级落实办公楼安全管理责任制,各单位“一把手”是本单位办公用房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在分管范围内的办公用房安全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安全管理人员依据岗位分工对本单位办公用房安全负责。办公室使用人对自己的办公室使用安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对使用的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要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重点检查内容如下:

(一)检查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是否逐级落实了岗位安全职责;各级、各岗位的安全责任人是否明确;安全管理档案是否建立;安全责任状的签订情况;安全管理工作的考评情况。

(二)检查应急预案情况。重点检查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情况;检查应急疏散中指挥组织机构是否完整、疏散路线是否合理、安全防护救护程序和措施是否得当。

(三)检查值班值宿工作情况。重点检查防火防盗巡查情况;用火用电违章的巡查情况;外来人员登记管理情况;是否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办公楼的情况;收发室是否存在存放杂物、邮寄包裹等。

(四)检查安全设施情况。重点检查消防安全设施、器材配置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警示标志设置情况;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完好情况;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情况;常闭式防火门关闭情况;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消防设备设施是否按期进行了维修保养。

(五)检查供电供水设备完好情况。重点检查用电设备设施是否存在老化或超负荷运转的情况和供水设备设施是否存在锈蚀、跑冒滴漏情况。以上设备存在隐患的要及时进行维修。

(六)检查电梯完好情况。重点检查电梯是否存在超负荷、超年限使用的情况;是否按已规定进行年检;存在问题是否已经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要制订完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物资、做好防灾监控和预警工作。要积极开展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培训和防火演练,提高干部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救技能。

第七章 纪律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对办公用房使用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发现违反办公用房使用规定的视情节予以通报并责令整改,对整改完成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加强办公用房管理工作。对涉及违规违纪的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要坚持办公用房清理整改标准不降、力度不减,切实把办公用房清理监管和规范使用,作为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重要内容,作为落实依法行政的长期任务,每年年底前向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办公用房管理人员在办公用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省直各单位、各市(地)、省管县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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